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
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
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年2月),均分別確定在案,又編號2至15所示
之罪為最先一罪(即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就各編號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
。爰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後,審
酌本外部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編號
1至12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4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編號13、15所示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
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
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