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76號
TPHM,114,聲,217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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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
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
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
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加以限制。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
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
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
安定性之維護。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
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
罪責之均衡。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凱所犯附件編號1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即依受刑
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嗣又
以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等案件全結束,再合併執行」等
語,顯然欲撤回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2之罪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屬明確,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
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件之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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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