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72號
TPHM,114,聲,217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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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照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其中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照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
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
,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
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
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
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
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
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5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至4於民國108年7
月31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為詐欺得利罪、編
號4為詐欺得利未遂罪、編號7、10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
號8、11之2、12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9、11之1為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編號13為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行為
手段、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8次詐欺
得利罪、1次詐欺得利未遂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8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次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又審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於本案
中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時
,如再予全部減輕其刑,將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不宜再減
輕刑度,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有期徒刑3
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另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壹日。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
本件定執行刑。 
 ㈣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4年8月12日送至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受
刑人本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另於113年8月
14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至受刑人居所,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9、461、463、465、467、469頁),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4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7月16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7月25日、 105年8月6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⒊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⒍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得利未遂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6日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9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9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24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⒊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⒍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7 8 9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7日 ⒈106年10月3日至107年  3月19日(聲請書誤載  為「106年10月3日至1  06年10月4日,應予更  正」) ⒉107年3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13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號、第134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0年4月12日 111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5日 111年6月17日 112年1月19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⒊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⒍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 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2罪)。 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罪)。 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3日 ⒈106年3月16日 ⒉106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3日 106年4月23日至106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6月29日 (程序判決) 112年6月29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⒊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⒍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23日至107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9日 (程序判決)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⒊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⒍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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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