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70號
TPHM,114,聲,217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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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鴻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3月14日桃檢亮園109執44
05字第11490322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鴻軍(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2月確定,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2月,總和下
限為14年10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皆屬販毒重罪、犯罪時間密接,卻遭本院以
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穿插其間,致上開二裁定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販毒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之定刑組合。惟倘將
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抽出另定應執行刑後,其餘B裁定附
表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均在103年4月29日之前,合於刑法第
50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此方式定應執行刑,總和下
限分別為6月、7年8月,是檢察官所採之裁定組合,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聲明異議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即
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在案(
即B裁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是上開刑事裁定既經確定
,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
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
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
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即再行拆解
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之
內容為執行指揮,以114年3月14日桃檢亮園109執4405字第1
149032249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其前開所犯已經本院裁定確定
之各罪中,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不合。此乃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
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
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堪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所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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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