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律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律維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已就上
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
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所犯上揭3罪之被害人雖
屬有別,然其罪名相同(其中編號2為未遂犯)、犯罪時間
相近、手法相仿,且所侵害者均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
屬法益,另均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各罪間之
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
分為1年10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2月6日至113年3月7日 113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31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6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屏東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2月10日 114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屏東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5月28日 11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