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宥銓(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同法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再三反省自身行為錯誤,
請考量被告無其他國籍護照,更無傳喚、開庭未到之紀錄,
本身又從事輕隔間室內裝潢之工作,給予被告具保機會,讓
被告在服刑前能陪伴、照顧家人及小孩,被告願具保後限制
住居、每週至警局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
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
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次詐欺等案
件在偵查、審理中,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且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之,被告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