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郁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郁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
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
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
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
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
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郁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按檢察官聲請定刑標的不含編號
號2之併科罰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所示之
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所示之刑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編號2之有期徒刑部
分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3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又各罪均
為最先一罪(即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11頁),就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於聽取受刑人具狀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
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等情狀,復就刑罰
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