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愷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
定判決法院,均誤載為「新北地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院
」;另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備註欄誤載為「編號1-2經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已執畢)」,應更正為「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3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均經更
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
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12月14日,而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
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114年8月6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獲減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兼考量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躲避強制
執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登記設定事由記載於職掌之公
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就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編號2之毀損債權罪,將不動產移轉不知情之第三人,
使告訴人之債權難以實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附表
編號3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高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
吸收金額龐大,致眾多投資人財產重大損害,並危害國家金
融秩序,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
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
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前定應執行刑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