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汶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汶蒼(下稱被告)自民國11
3年12月1日羈押迄今已有8個月,被告深感後悔,並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且被告於入所前有正當
工作,因友人找被告做這份工作而犯下如此大錯,被告已於
原審供出上游魏崇勝,故被告不存在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逃
亡、湮滅或勾串之虞,請考量被告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從
事餐飲業,持有中餐丙級證照,目前罹患子宮頸癌末期之母
親及無法自理生活之外婆均在成大醫院治療,妻子待產並獨
自帶1名1歲兒子,現家中餐廳情況不佳,因被告為第三代接
班人,許多管理及材料無人知曉,外婆傳承下來的餐廳可能
會因此停業,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被告具保並
按時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回去孝順母親和陪伴
外婆,並向妻子交代家中一切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有告訴人指述且有卷
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照被告訊問時
所為供述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多件詐
欺案件審理中,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而於114年7月16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參酌
檢察官之意見,及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被告在友人介紹之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負責依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工作,除涉犯本案犯行外,另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處罪刑,且先後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分別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暨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參以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
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空言其已
深感悔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
故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本院前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
羈押被告,被告聲請意旨主張其並無任何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
容有誤會。
⒋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
,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
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採。
⒌至聲請意旨述及其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從事餐飲業,持
有中餐丙級證照,目前罹患子宮頸癌末期之母親及無法自
理生活之外婆均在成大醫院治療,妻子待產並獨自帶1名1
歲兒子,因被告為家中餐廳第三代接班人,許多管理及材
料無人知曉,外婆傳承下來的餐廳可能會因此停業,希望
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回去孝順母親和陪伴外婆,並向妻
子交代家中一切事務等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
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徒憑前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