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教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教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教昇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教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2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11
2年3月17日將銀行帳戶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113年2月17日侵占他人遺失物)、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
(即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4千元+1萬元)之範圍內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8月
12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
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 1至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