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10號
TPHM,114,聲,211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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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源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源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源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8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礙公務罪,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態樣及手
段相異,而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
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
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各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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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