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泰(原名賴鑑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泰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受刑人
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罪質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
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考量受刑
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
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圖利聚眾賭博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6日至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6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3號、第34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4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