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88號
TPHM,114,聲,208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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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豪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
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
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
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
第2項(檢察官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編號2所示之罪
為最先一罪(即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聽
取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後,審酌本外部
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等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動機、態樣亦異;行為次
數;犯罪時間、地點迥異,其上開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不具
密接性;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程度;各罪間不具關
聯性;各罪具獨立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
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惟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編號1所示之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 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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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