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87號
TPHM,114,聲,2087,2025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貳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
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
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14年8月4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獲減有期徒刑6月之利
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2、3之轉讓禁藥罪,均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附表編號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屬成
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