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61號
TPHM,114,聲,206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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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弦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
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
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
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雖於本院裁定前以書面函詢其意見時回覆:「因還有



另案,暫不合併」(本院卷第95頁陳述意見狀)。惟查:附表 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 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為上 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 。至受刑人之其他審理中案件,自應待案件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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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