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60號
TPHM,114,聲,206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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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智崴(原名:曹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智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曹智崴(原名:曹書維),並經其表示無意見,
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4年7月4日填具
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癸股)」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
外部限制,考量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詐欺或洗錢犯行,法律目
的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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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