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陳宣裕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字第159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1、A4、A8、A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宣裕(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強制性交等罪嫌,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A1、A4、A8、A9(下稱聲請人等)為本案被害
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8320、8321、8322、8
323、8324號),嗣經原審僅就關於告訴人甲4部分之犯罪事
實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其他被訴部分則為無罪之宣告(11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
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受理在案。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認
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等均為該案被害人,符
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四、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均回復稱沒有
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爰斟酌上揭案件情
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
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