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44號
TPHM,114,聲,2044,2025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建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建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第4款,應予刪除)
、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
示之侮辱公務員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間隔(相隔近1年),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
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
,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0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秦建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12月16日 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至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034號 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110年度偵字第6422、102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6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8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964號(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緝字第911號,業於11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39號(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722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