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39號
TPHM,114,聲,2039,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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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捷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捷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捷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宣告
刑欄原記載「有期徒刑1年5月(7罪)」,應更正為「有期
徒刑1年4月(7罪),及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0年11月25日
至111年4月5日」,應更正為「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4月15
日」;編號8,宣告刑欄原記載「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罪)」),
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
月3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4至6、8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編號7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429號、4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
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0所示之罪
,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
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5至6、8至10、12所示之原定執行
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考量其所犯之罪
及在監服刑等情狀,給予妥適之刑度,令其早日返家照顧雙
親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77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88年2月,內部界限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21年2月,
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4至12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為過失傷
害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1至2、4 至1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 合併處罰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5、7所示8罪雖均宣告併科罰金,然此部分並非檢察 官聲請之範圍(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自不應就上述併科 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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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