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
更正為「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86號等」),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諭知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範圍內),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
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前開函文於114年8月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被
告本人已於114年8月5日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受刑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
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
刑6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就附表所示之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附表編號1至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