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本院亦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共4罪),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29
日至同年9月1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高;並佐以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略以: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
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