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23號
TPHM,114,聲,202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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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毓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
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有
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
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另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
情節迥異、參與程度有別,犯罪時間相距3年餘,以及受刑
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3月間某日至109年7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112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 113年2月29日 2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年6月 112年7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114年3月27日 同左 11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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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