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21號
TPHM,114,聲,202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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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 刑 人 王薪閎(原名王興晨)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判決,聲
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王薪閎(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4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本次所犯實
乃初犯、初次執行有期徒刑,前案所犯之罪為已繳清之罰金
易刑,並不構成累犯,本案判決卻誤認定構成累犯,已違反
公平原則。又因監所認定是否累犯並非以執行指揮書為主,
受刑人本案之執行指揮書關於是否為累犯部分,雖經執行檢
察官註記為「否」,但因本案判決理由記載為累犯,致監所
教誨師視受刑人為累犯,且因累進處遇就再犯或累犯之分數
不同,呈報假釋亦不同,爰請求更正本案判決所載累犯部分
,並重發判決書,以利受刑人之累進處遇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分別為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
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 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主文指揮執行,倘主文之意 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 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本身,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為異議對象。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內容違法或不當,應循再 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係屬 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本件「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 或「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之執行程序中得審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 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本 件受刑人之書狀雖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書狀主旨亦記 載:就執行指揮累犯部分,提出聲明異議狀等語,然觀諸其 書狀內容,其係指摘本案判決不應論處累犯,對於初犯、累 犯有所疑義,尚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 為主張,是本件應屬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10539號指揮 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上開科刑判決之主文文義甚 為明確,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
 ㈢又本案判決於其理由欄「乙、貳、四、㈤」部分已敘明:受刑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 審酌受刑人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 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等語。足見,本案判決理由已詳述受刑人本案犯行,形式上 雖符合累犯要件,但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本件受刑人聲明意旨雖認其為初犯、初次執行 徒刑,且前案為罰金刑,不構成累犯,本案判決理由欄關於 累犯之記載有違誤,並請求重新為非累犯之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並非對於上開判決主文疑義所為之指摘,尚非屬本件 聲明疑義所得審究之範疇。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疑義,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 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 ,因與報請假釋有關,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從而,受刑人如認其因經監獄誤認為累 犯,致影響其假釋或累進處遇等,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尋 求救濟,自非應透過向法院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予以主張, 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刑人猶執前詞對本案判決聲明疑義,所陳是否構成 累犯與行刑累進處遇問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得 以聲明疑義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 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判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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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