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18號
TPHM,114,聲,2018,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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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家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1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16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113年9月1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家凱(下稱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而 聲請再審,為對照法庭筆錄,以及確認庭審程序是否合法, 需核對開庭錄音,聲請付與民國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 及113年9月1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為避免該證據 遭刪除、滅失等情形,併同就上開錄音檔案聲請保全證據等 語。
二、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 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3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3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 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 ㈡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14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6月25日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之114 年7月18日、23日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侵上 訴字第164號案件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9月12 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敘明為聲請再審,需對照筆 錄及確認庭審程序,顯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亦核無 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 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第1項所 示法庭錄影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又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若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2項規定,得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 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三、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5節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 除就案件在偵查期間應如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及於檢察官 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應如何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設有規定之外,就案件在起訴後 之保全證據,僅於同法第219條之4,設有「案件於第一審法 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 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 期日之前提出,而第二審法院尚無該條之適用,至於第一審



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為已足。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 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 人、辯護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 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 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 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 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 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㈡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被告或 辯護人尚無從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是認聲請人為保全證據 之聲請,於法未合。且因證據保全,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 被告防禦及答辯權而設,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 上之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時,始得為之。參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 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衡情相關筆錄、法庭錄音應無遭 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亦未 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其主張該等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等事由及保全之必要性,自難謂 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不合法,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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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