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10號
TPHM,114,聲,201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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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孟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孟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孟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
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係於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係私自拿取告訴人蕭勻印章,蓋
印於委任書而持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行使,使調解委
員誤認受刑人已取得告訴人授權,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行;
附表編號2為受刑人向投資人推廣虛構之「國際高端金融保
本獲利操作」投資案,而犯違法銀行法之罪,兩者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種類均不同,各
罪犯罪時間時隔約10個月,併罰後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較低
,附表編號2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85萬美金,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
會之可能,暨前述各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
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情,及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 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折抵扣除刑 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9日 107年2月12日至 107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30160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調偵字 第9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4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2969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4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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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