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09號
TPHM,114,聲,200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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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孝銓(原名孫敏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孝銓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
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
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
犯附表編號4至6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
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
示罪刑,並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
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
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係恐嚇危
害安全罪、交通過失致死罪、對未成年人性交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盜未遂罪,罪名、罪質
、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均非遠,
顯然受刑人不知警惕,一再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法敵對意識
甚強,責任非難重複度低,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併衡酌所
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
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交通過失致死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5日 109年4月25日 108年11月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109年度偵字 第30952號 109年度偵緝字 第1600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 第1166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 第173號 110年度侵簡上字 第2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10日 111年1月12日 111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 第1166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 第173號 110年度侵簡上字 第2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3月23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1日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 第23899號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3號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899號 109年度訴字 第82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8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8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899號 109年度訴字 第82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8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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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