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05號
TPHM,114,聲,200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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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宇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
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3年5月23日)所
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有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另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
法益等情狀;附表編號1、3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附表
編號2則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販毒集
團),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於各罪宣
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4年10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依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本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之 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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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