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98號
TPHM,114,聲,199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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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巍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執字第7188號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
判,於主文內具體諭知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巍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177萬3,132元沒收、追徵,受刑人僅就科刑及 沒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86 號判決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駁回上訴,並就原判決關於洗錢之 財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此外,別無就科刑或沒收為任何積 極、具體之宣示,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依上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具體諭知其罪刑之法院既係新北地院,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新北地院為之,始屬適法 。從而,乃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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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