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毅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郭俊毅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3號、第91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
75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437
號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
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
有期徒刑部分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刑部分最高度刑為編號5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6萬元,
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62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附
表編號9至21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罰金20萬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21罪犯罪態樣、手法相同,均為犯洗錢罪,且犯罪時間在
109年8、9月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並衡酌
其所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
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就定刑範
圍內之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