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順就附表所示罪刑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永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
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
1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
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114年7月28日經本院合法送達聲請
書繕本及陳述意見狀後迄未回覆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1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6月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2號(已執畢)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