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明異議人 彭致傑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更助給字第60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然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而,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執行指揮的行為,並非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的裁判。檢察官依據確定判裁內容而指揮執
行,不得指為違法。對法院所為裁判表示不服,不得以聲明
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參照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致傑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
並不符合累犯要件,目前執行累進處遇皆依累犯認定分數,
影響受刑人聲請假釋,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正。
三、本院之論斷:
(一)聲明異議人觸犯公共危險罪、傷害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52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2
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助給字第605號執行
指揮書是依據上述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確定裁定執行,並
無違法、不當。
(三)上述判決、裁定及指揮書均無累犯之記載。聲明異議人爭執
各罪不構成累犯而請求更正,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聲明異議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