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54號
TPHM,114,聲,195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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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慧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慧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慧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附表所示之
罪,其犯罪之時間難認密接,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受刑人犯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
之人格、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編    號 1 2 罪    名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8日 112年12月14、15日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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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