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建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羅建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88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
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
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
欄應分別更正為「111年2月5日至8日」、「111年2月4日至5
日」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
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情(參本院
卷第93、9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寄存派出所具領資料),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