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明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
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
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所表示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跟蹤騷擾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14日至1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9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11、308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5日 114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3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4日 114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0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