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正
代 理 人 錢建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
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
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正因業務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
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均有誤載,應分別
更正為「100/07/26至104/01/08」、「100/07/01至104/07/
16」),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間至104年7月、犯罪類型(編號
1為業務侵占【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編號2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犯高
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應依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其炒作上櫃公司股票、侵占金額
高達數億、侵害法益與情節,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若科
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
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
復歸社會,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各罪並未坦承犯行,與社
會對立之傾向及其已將犯罪所得金額返還至采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第99頁理
由欄丁、二記載)等各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及代理人
於本院訊問時及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診斷證明書、刑事陳
述意見㈡狀所述:受刑人年齡77歲,罹患高血壓、阿茲海默
症等疾病,請考量受刑人之人格、所犯2罪間之關係、時空
之密接程度,以及2罪間獨立、依存度低,以維持2罪間之刑
罰體系之平衡,請以編號2之罪刑為基礎,酌定執行刑4年以
下有期徒刑等節(見本院卷第5至31、92至94、107至110頁
),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