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92號
TPHM,114,聲,189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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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力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2年7月12日)所
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
,惟受刑人未為回覆,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
侵害法益等情狀;附表編號1至4均為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
犯均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8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編號4之刑,共計有期徒刑4年4月)
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依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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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