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84號
TPHM,114,聲,188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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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汶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汶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8之罪數、宣告刑與原確定判決記
載不符,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8所載),
應依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82、85至99頁)。又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 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
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詢以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外,編號2至8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
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8
月至同年9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各罪所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6曾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9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附表編號9所示16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
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上述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5年8月以下為其內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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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