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81號
TPHM,114,聲,1881,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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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弘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3224字第1149072
9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3
224字第114907295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弘澤(下稱受刑
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丙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
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丁裁定),並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
114年6月17日新北檢永壬114執聲他3224字第1149072950號
函(系爭函文)否准,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
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
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
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 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於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如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是各由不同法院判決 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 漏未規定,核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 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 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 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 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2106號、1 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就甲、乙、丙、丁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 官排列組合後,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其請求等情,有各該裁定、系爭函文在 卷可稽。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 人,且系爭函文雖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但系爭函文已記 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 異議。又依受刑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其請求重新排列組合 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丁裁定附表編號3之本院,本 院自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㈡而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 此誤向新北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 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系爭函文 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決定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然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 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即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 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該函文形式上 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 外觀,該函文已有違誤,應予以撤銷。是以,受刑人認為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系爭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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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