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弦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出具之陳 述意見書狀上雖記載「有意見,因後面還有另案,後續再一 起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4年1月17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7日 114年3月13日 114年1月15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43號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6日至2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19號、113年度偵字第5853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4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7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4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3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448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