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35號
TPHM,114,聲,1835,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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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袁志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21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76條第1項第1、9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袁志恒(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以114年度
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照前
揭規定,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不得抗告,且本件裁
定末尾所載之教示文字亦已記載「不得抗告」,是抗告人之
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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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