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文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文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文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76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
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已於民國114年8月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1頁),如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先執行之
罪,因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
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4年6月9日「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6所示之罪
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與編號5
、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並審酌受刑人
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無意見」
等情(參本院卷第11、8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