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濬洧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
利於受刑人。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時,得
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者,除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
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思
,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之
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再
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院,原聲請書一覽
表誤植為最高法院,應予更正);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係在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25日)之前,是上
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
請求,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並未為任何說明,卷內復無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難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
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
真意,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
㈡另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業依前揭規定,函請受刑人以本院提供之附件書面回覆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回覆以「同意全部案合併定刑,並申(應係聲字之誤)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同時探得其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真意。再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受刑人前此即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卷付前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1-14頁),則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 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 請,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 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定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雖陳稱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此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是否准許、若否准受刑人得否 聲明異議,俱屬另外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張濬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9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9至13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06、20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993、72043、61317、61318、61319、613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9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 判決 日期 113/05/08 113/03/21 113/10/31 113/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1 113/06/25 113/12/05 114/04/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52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43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