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66號
TPHM,114,聲,176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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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慧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慧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慧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亦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
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
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復
為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
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
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
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
附表編號2、3所示之併科罰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
聲字第1223號(共6案,以下合稱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另合併定應執行刑,懇請審酌其
於109年6月6日入監服刑迄今已5年多,深切自省且表現良好
,並有出監之規劃,給予較輕之刑度,讓其早日報請假釋回
歸社會,重新做人及陪伴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1至
213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
5年6月以下;罰金部分以附表編號3所示罰金刑最多額255萬
9,060元以上,附表編號2、3所示罰金刑之合併金額為265萬
9,060元以下),並斟酌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編號2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
枝罪、編號3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
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犯罪態樣各不相同,綜合全部案情,
依受刑人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犯罪情節、數罪所反應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另因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各不相同,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 ,亦已逾1年之日數,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至受刑人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可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 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且受刑人所 指另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在案,況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即受刑人所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時間終了 日為109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顯係於另案各 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8年3月27日)後所為,不合於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無從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範圍甚明。
 ㈣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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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