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95號
TPHM,114,聲,169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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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銘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銘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銘和因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23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9至4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40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罪)、竊盜罪(共26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9至43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
號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2、6
、7、9、12至14、18、22、25至27、35、37、38所示各罪係
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
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3至5、10、11、15至17、1
9至21、23、24、28至34、36、39至4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71罪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5
月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至5、7、10、11、15至17
、19、20、23、24、28至33、39至43所示之罪均係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40罪),附表編號6、18所示之罪係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共2罪),附表編號34、36所示之罪係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附表編號9、12至14、21、
22、25至27、35、37、38所示之罪則係竊盜罪(共26罪),
均係攜帶兇器破壞選物店、洗衣店等店家之兌幣機竊取現金
或破壞選物機台竊取物品,或徒手竊取車牌、機車,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部分
相同或相似,且係在109年2月至8月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罪質、動機、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上開犯罪迥異,且
為108年2月27日所犯,犯罪時間並非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低〕,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在數罪應
有責任遞減之適用,其所犯多數為竊盜之同類型犯罪,犯罪
時間密接,動機、手法相似,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若
予累加恐刑責偏重過苛,且各罪案情單純,所生損害非鉅,
犯後坦認犯行,請予其自新之機會,從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雖於114年6月24日
表示:有意見,另行具狀寄回等語,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
院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9、383至385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2至
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編號2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23至24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25至27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0至3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7至3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編號3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
號40至4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
8、28、29、34至36、42、43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3月、
7月、7月、7月、2月、11月、8月、8月、8月,合計有期徒
刑23年4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6、7、9、12至14、18、22、25至27、35 、37、38所示各罪,以及編號3至5、8、10、11、15至17、1 9至21、23、24、28至34、36、39至43所示各罪,雖係分屬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 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 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 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於114年4月25日 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 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 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



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 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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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