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志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北檢力次114
執聲867字第11490406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24日北檢力次114執聲867字第
1149040672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
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必先由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拒絕後,受刑人始得
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以之作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自不得於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即逕向法院聲明
異議。
三、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依法
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應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逕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自
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本院出具聲明異議
狀,主張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判決(下稱A判決)
及11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應重新定應執行之刑,A
判決及B裁定最後確定者即編號14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均為本院,聲明異議人自應向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然經本院向
高檢署檢察官函詢,以確認是否有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情,經回覆並無聲明異議人請求定刑經駁回之
資料,有高檢署114年7月4日檢紀寒107上蒞3348字第114904
5097號函可稽。聲明異議人顯非先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主張
應將A判決及B裁定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拒絕,始
就之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確
認,經回覆聲明異議人確曾於114年3月31日向該署聲請就A
判決及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4年4月24日北檢
力次114執聲他867字第1149040672號函駁回聲請,有該函在
卷可參。惟臺北地檢檢察官並非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縱聲明異議人誤向臺北地檢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臺北地
檢檢察官仍無權否准聲明異議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其所為
之指揮執行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所為顯屬無效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臺北地檢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