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閔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
條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
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
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若未表示意見即視為無意見,於民
國114年6月23日、7月22日先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地
之派出所,惟迄今猶未接獲受刑人相關書狀,此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
見本院卷第61至63、73至75頁),是本院於為本件裁定前,
業經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
權益。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就罪質、犯罪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次數各1次,次數非多;犯罪時
間分別為110年5月12日、同年10月28至29日,行為在時間上
之密接性非低;犯罪地點均在新北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
性較高;編號1、2所示之傷害罪,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
低,且均屬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
量,並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 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