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3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3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
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
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2年8月8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4罪之罪質分
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3
罪),犯罪情節迥異、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近1年
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70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8日 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年7月(23罪) 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8月4日為警查獲止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81號 114年2月12日 同左 114年3月26日 編號2所示之2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