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90號
TPHM,114,聲,109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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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家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家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
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家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又受刑人彭家謙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惟受刑人住居所不明,業經本院公示送達後,受刑人迄
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公
告、公示送達證書、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14年6月20日橫鄉民
字第1140001488號函、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
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6月+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年以下),及
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及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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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