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63號
TPHM,114,聲,106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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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紀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所犯強盜等罪,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擄人
勒贖、加重強盜、殺人未遂、持有槍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6年。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變
更起訴法條為罪質較輕之加重強盜、恐嚇等罪,然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已超出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聲請人
上訴後,竟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顯然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悖於公平正義,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
違失,爰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就聲請
人所犯:⑴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7年6月;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3月;⑶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情形,處有期徒刑7年1月;⑷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⑻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⑼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上開19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併科罰金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其共同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上開⑷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上訴人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
萬元,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併
科罰金5萬元。嗣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0、21至73、75至139頁)。
 ㈡聲請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
自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
法不合。
 ㈢又法院依法裁量罪刑或定應執行刑,除依法協商者外,不受
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輔佐人、辯
護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具體求刑之拘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係採相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亦即,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所為98年12月11日起,與王
明輝共同將所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展示予葉東盛觀看,後
葉東盛未購買而將之藏放在王明輝之住處內之犯行(即本
院判決事實欄五;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㈥),固經第一審
法院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4萬元。惟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依卷存事證,改論聲
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
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5萬元(見本院判決理由欄貳、甲、五,及理
由欄貳、戊、一,即本院卷第42至44、63至64頁),第一審
法院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本院改諭知較重之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無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㈣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更定應執行之刑聲請狀」內容,
係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表
示不服,似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前開判決業已確定,有
如前述,聲請人對已確定之判決重為實體之爭執,亦為法律
上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謂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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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