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盛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盛論(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住處」,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427號)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又被告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竟未到庭,有該署114年3月25日
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具體審酌前
述情狀後,認為被告既未遵期到庭,顯無參加戒癮治療意願
,故認本件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該採取
觀察勒戒之處遇方式,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為檢察官裁
量權的合法行使。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單,讓其無法參加戒癮治療,但
卻收到原審刑事裁定。
㈡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時間與事實不符。
㈢當時被告在警察旁邊,聲請書所寫毒品重量與為警察扣得毒
品重量不符。
㈣檢察官涉有偽造文書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
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
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
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
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為警查獲,經徵得同意後,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1427號)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經檢察官合法
傳喚未到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4年3月25日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基此,檢察官於具
體審酌前述情狀後,認為被告既未遵期到庭,顯無參加戒癮
治療意願,而認本件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應該採取觀察勒戒之處遇方式,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
裁量權行使範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
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何以有收到刑事裁定,卻沒收到開庭通知單
,讓其無法參加戒癮治療云云。惟查,
1.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
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2.本件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到庭
(傳票備註:請務必按時到庭說明,如到庭有機會獲得檢察
官宣告緩起訴處分),以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
該傳票寄至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
務機構於114年3月12日將該傳票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惟被告屆時並未到庭,此亦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參,
檢察官因此認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
,且審諸被告於警詢員警詢問有無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
受協助之意願時,已明確表示不需要(見警詢筆錄第6頁)
等情,則被告是否能積極配合按時接受戒癮治療、在未斷絕
其與外界接觸購毒機會之情形下戒癮治療能否收效,顯非無
疑。是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後,認不宜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
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
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准予檢
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
3.至被告指摘其有收到原審裁定,但未收到新北地檢署開庭通
知,致其無法參加戒癮治療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供述詳實,而上開新北地檢署開庭傳票,已於11
4年3月12日寄存於林口派出所,被告並未前往領取之事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31頁)。
⑵被告既知悉其因本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已移送新北地檢
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該案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中,被告應隨時注意該案後續進行,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並未更換地址
,郵務士因未會晤被告,依規定於該址信箱上分別黏貼通知
被告,均已將新北地檢署、新北地院司法文書分別寄存在林
口派出所處,被告既可於114年7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
林口派出所領取新北地院司法文書,顯見並無不能領取之情
,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明書上蓋有林口派出所之收訖章、
新北地院送達證明書上蓋有林口派出所之收訖章、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簽收聯足佐。是依卷附資料,兩次司法文
書,郵務士均送達被告同一地址,均因未會晤被告,均將司
法文書均寄存於林口派出所,被告既可領取新北地院裁定,
衡情被告自可領取新北地檢署開庭傳票,被告空言指摘其未
被通知領取新北地檢署之傳票,致其無法參加戒癮治療,並
不可採。
㈢至被告另以檢察官聲請書所寫施用毒品時間與其所述不符合
;警察檢驗毒品時伊有在旁邊看,其重量與檢察官聲請書所
寫的重量不符合及檢察官涉偽造文書云云。然此與法院是否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
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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